(2017)赣07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繁林与刘晓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繁林,刘晓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409号原告:刘繁林,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晓松,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498448-0。负责人:丁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繁林诉被告刘晓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阳光财保的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本院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繁林,被告刘晓松,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76557.87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9094.3元、误工费18806.67元、护理费7235.17元、营养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3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73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141.84元,超出交强险被告应承担70%即3916.0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499.98元,则被告还应支付76557.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晓松驾驶赣B×××××号轿车沿赞贤路行驶至瑞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刘晓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B×××××号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治疗出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医疗执业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5、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材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伤残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已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晓松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判决。被告刘晓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垫付6852.09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不持异议;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3、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被告刘晓松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阳光财保对其三性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其三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保对其三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16日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评残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刘晓松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瑞金路口路段,与前方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刘繁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繁林被送入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8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内踝骨折(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2、左足适当功能锻炼,缓解肌肉韧带粘连;3、左下肢减少负重;4、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41.43元,其中被告刘晓松垫付6852.09元,其余2589.3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7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繁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繁林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繁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2月17日,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刘繁林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繁林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1、原告刘繁林于2002年12月份起在赣州居住,2008年10月起在赣州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务科从事后勤保障供应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受伤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没有发放工资;2、被告刘晓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本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繁林主张医疗费2589.34元、护理费7235.17元,费用合理,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应采纳原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因原告之前所作鉴定系单方申请鉴定,未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情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00元/月计算21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伤情最终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时间持续至2017年1月1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其误工时间只能根据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88天即7626.7元(2600元/月÷30天×8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分别为1740元。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未能被采纳,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实际开支,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按10元/天计算58天,即580元。被告刘晓松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6852.0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繁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8363.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921.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责任限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费用为25441.8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921.43元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876.43元,被告刘晓松承担70%的责任即2045元。因被告刘晓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转由被告阳光财保承担。被告刘晓松已垫付费用6852.0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晓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繁林的损失有:医疗费9441.43元、误工费7626.7元、护理费7235.17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2836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繁林18589.78元,支付给被告刘晓松6852.0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繁林2045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刘繁林负担529.2元,被告刘晓松负担1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梅审判员 彭行方审判员 吴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