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中与李文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中,李文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728号原告李国中,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文喜,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中与被告李文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中,被告李文喜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中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其在家里拉院墙时遭到被告李文喜及家人的阻止,随后又被李国中及家人殴打。在厮打中,李文喜将其头部打伤。当晚,其到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65.82元,请求判决被告李文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5000元。被告李文喜辩称,原告李国中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9月14日,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并未对李国中实施殴打行为,即使李国中存在损害,也是由李国中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李国中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手持铁锨殴打、推拉其及家人,李国中具有明显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中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胡庄村李庄村民。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因李国中拉院墙,李国中与陈小爱及被告李文喜发生纠纷。后李国中与李文喜相互殴打,陈小爱用砖块捣了李国中的腰部。纠纷发生后,李国中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李国中应用止血、脱水、营养神经、对症支持等药物综合治疗。2015年9月25日,李国中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165.82元。纠纷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6月19日分别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0266号、(2016)0068号、(2016)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李文喜、李国中和陈小爱均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陈小爱因血压过高,驻马店市行政拘留所拒接收押,行政拘留暂未执行)。李国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6)第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李国中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6)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4日15时许,驿城区朱古洞乡胡庄村李庄村民李国中将自家垒院墙的砖块拉到了紧挨住宅的路上。陈小爱以砖头妨碍其出行为由与李国中发生争吵,陈小爱电话通知其丈夫李文成来到现场,李文成的弟弟李文喜在李俊祥的电话通知下也开着铲车来到现场。李文喜、陈小爱推李国中家垒的砖,李国中持铁锨对二人进行阻拦,陈小爱趁李国中与他人争夺铁锨时候,从背后用砖拍了一下李国中的腰。李国中阻拦李文喜、陈小爱二人扒转时,将陈小爱推倒在地,并与李文喜相互撕打。李国中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国中因拉院墙问题与被告李文喜及案外人陈小爱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李国中在纠纷中受伤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李国中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喜与案外人陈小爱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李国中要求被告李文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同时,原告李国中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发生后,因李国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李国中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文喜关于原告李国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国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165.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220元。营养费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10元。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误工费数额为352.55元(11697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1天。护理费数额为1020.36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868.73元。被告李文喜负担50%,计款1934.41元。原告李国中所主张得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中支付赔偿款1934.41元。二、驳回原告李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