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和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以来,被告人高某利用其微信绑定刘某乙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在刘某乙去世后,先后多次将该银行卡内现金转至其个人微信账号,并将该款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共计58985元。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在义堂镇大芝房村被公安机关以口头传唤的方式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系在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二、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财物损失58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