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国军、李金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军,李金坡,X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军,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坡,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生。上诉人丁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坡、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增华,被上诉人李金坡、X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坡、X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后,我就在该地建修机械设备,生产石砂加工,并有营业执照,经营期间,由于生意不好,暂停生产经营。李金坡、XXX趁我不在,将石砂厂的全部设备用铲车推在一个坡地角,经协商,李金坡、XXX不予配合。仅因防治大气污染需要被拆除,也要有法律,打着领导旗号拆除,把一个合法经营的机械设备损坏,应予赔偿我的损失。李金坡辩称:一审开庭我们都参加了,村里出具的证明原件还在我手里,况且拆除时我们都不在家,乡里村里拆除时都谁在场证明里都有,我们不想让丁国军干也不会签合同,是因为政府的相关政策限制,我也支持丁国军干,其中2年的地租也没有付。XXX辩称:2013年承包给丁国军有协议书,2015年因大气污染了上级通知丁国军,拆除洗沙场,通知多次他没有拆,政府派车强行拆除,现在告我们没有道理,上级政府整改我也没有办法,上级政府拆除我们也不知道,不在家,事实情况就是这样。丁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金坡、XXX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要求李金坡、XXX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丁国军与李金坡、X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金坡、XXX将原预制板厂租赁给丁国军,使用期限五年,每年每亩租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丁国军租赁该场地用于加工销售石砂。因该石砂厂属大气污染企业,2015年7月被有关部门组织拆除。2017年1月11日丁国军诉至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国军称其石砂厂的机械设备被李金坡、XXX拆除,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李金坡、XXX提供的书证证实系因防治大气污染需要被有关部门拆除,显然李金坡、XXX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丁国军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丁国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国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丁国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丁国军要求李金坡、XXX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