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炜烨与韩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炜烨,韩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668号原告:朱炜烨,男,1999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学生,住宾川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原告朱炜烨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霁凌,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开义,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南环路**号。负责人:朱秉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炜烨与被告韩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炜烨、原告朱炜烨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妤、郭霁凌、被告韩开义、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炜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2472.13元、护理费86832元(120.60元/天×7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720天)、残疾赔偿金240332.40元(28611元/年×20年×42%)、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鉴定费1900元、假肢(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用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95536.53元。该款先由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开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韩开义已经垫付4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韩开义驾驶云L×××××号南骏牌CNJ3040ZBD37B型轻型自卸货车沿金牛镇牛新线由宾川县城方向往香南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宾川县××牛镇××新线海稍队路段时,遇朱某驾驶云L×××××号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炜烨对向驶来,因韩开义所驾车后车门板脱开,致使韩开义所驾车后车门板与朱炜烨头部相撞,造成朱炜烨受伤,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朱炜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炜烨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在全麻下对朱炜烨进行了“开放性颅脑外伤清除术。从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朱炜烨先后在宾川县中医院、宾川县人民医院以及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的治疗。朱炜烨的伤情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朱炜烨颅脑外伤致右下肌力IV级,达七(VII)级伤残;颅脑外伤后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至5500.00元。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被告韩开义驾驶的云L×××××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案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韩开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医治情况我都没有意见,诉状上写的我垫付费用的情况不属实。我垫付了5万多元。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属于我赔偿的我尽力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开义确实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时间内。我公司依照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诉请绝大部分是有依据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我方赔偿,因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本案中的交通费,主张偏高,请法庭酌情的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垫付了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韩开义持号“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南骏牌CNJ3040ZBD37B型轻型自卸货车沿金牛镇牛新线由宾川县城方向往香南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宾川县××牛镇××新线海稍队路段时,遇朱某驾驶云L×××××号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炜烨(未戴安全头盔)对向驶来,因韩开义所驾车后车门板脱开,致使韩开义所驾车后车门板与朱炜烨头部相撞,造成朱炜烨受伤,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朱炜烨无事故责任。就该交通事故,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第20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因当事双方对损害赔偿的数额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3月11日调解终结。朱炜烨伤后,当日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朱炜烨的伤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颞骨凹陷性骨折;2)左额顶叶多发脑挫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朱炜烨在神经外科住院至2016年2月23日,后于当日转至该医院的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2016年8月23日,朱炜烨又到该医院的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2016年9月13日,朱炜烨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在该医院,共支付朱炜烨的住院医疗费96357.38元、门诊医疗费211.60元。住院期间,朱炜烨因购买矫形器支付2500.00元。出院后,朱炜烨又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宾川县人民医院、宾川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14.75元。2017年1月5日,朱炜烨到下关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0元。朱炜烨的伤,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意见)第G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炜烨颅脑外伤致右下肢肌力IV级,达七级伤残;颅脑外伤后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至5500.00元。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因鉴定,朱炜烨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朱炜烨于2013年9月起在宾川县××初级中学上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于2016年3月休学。韩开义驾驶的云L×××××号车向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韩开义支付朱炜烨的医疗费52155.00元,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支付朱炜烨的医疗费10000.00元。前述事实,有在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费的发票、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宾川县××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在案证据,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对被告韩开义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无名氏的一份、朱伟烨的二份不予认可。就当事人无争议的在案证据所载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被告韩开义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无名氏的一份、朱伟烨的二份票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所载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韩开义驾驶的云L×××××号车向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对依法不属于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由被告韩开义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朱炜烨要求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韩开义予以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83.73元、护理费86832.00元(120.60元/天×7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720天)、残疾赔偿金240332.40元(28611元/年×20年×42%)、后续治疗费5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0元;交通费,虽原告只提交了一份销售小票,但结合原告就医、检查、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15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0748.13元。就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的问题,一、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额:(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2683.73元、护理费86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40332.40元、后续治疗费5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488848.13元中的120000.00元;(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损失368848.13元中的200000.00元。二、被告韩开义应承担的赔偿额: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赔付不足的损失168848.13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70748.13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财保宾川支公司提出的因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本方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炜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320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再支付310000.00元;二、由被告韩开义赔偿原告朱炜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70748.13元,扣减已支付的52155.00元,实际再支付118593.13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元,由原告朱炜烨负担14.00元,被告韩开义负担14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