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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光宇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宇,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706号原告:于光宇,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宁,男,该公司职员,住同单位。原告于光宇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宇之委托代理人袁玉柱、被告庄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17488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7243元、印花税157元,并支付上述两项的利息(以297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79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74880),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005年12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7243元、印花税款157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庄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关房屋、预售合同、款项支付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利息过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7488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792号房屋,总金额为314553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97243元和印花税款157元。现被告庄胜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进而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代收的印花税款,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合同约定基础,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印花税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原告超出该标准的利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当庭表示,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解除本案中0792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光宇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74880)。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光宇购房款二十九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印花税一百五十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光宇利息(以二十九万七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原告于光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编号为Y174880号约定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0792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于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