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与崔祥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崔祥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黄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祥现,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燕,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祥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亚、被上诉人崔祥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崔祥现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未签订供电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对本案证据的采用原因和理由进行说明即将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方的诉请。崔祥现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供电合同,但本案作为侵权纠纷,供电公司是供电方,仍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风机故障,且是半夜,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蛋鸡死亡的原因是线路老化,设备无法运行,大风天气并非不可抗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崔祥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51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祥现(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与李建江(甲方,李建江系李增银之子)签订了养殖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李建江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养殖区新建鸡舍承包给崔祥现养殖。由于崔祥现承包鸡舍所在区域属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管理的电线线路没有进行更新,存在线路老化等客观情况。2016年7月29日由于供电线路老化加之当晚刮大风等原因致使断电后,崔祥现鸡舍内的风机、水帘无法工作,鸡舍内的温度骤增,因高温热应激导致鸡舍内的4050只蛋鸡死亡。崔祥现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后,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新国评报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书中就崔祥现所有4050只成熟期蛋鸡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评估价值为265185元。一审法院认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为崔祥现的鸡舍区域的电线线路的管理部门,应当负有对供电线路进行运行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本案电线老化未进行重新更换,致使断电后造成崔祥现鸡舍内的4050只成熟蛋鸡高温热应激死亡,对此损失的造成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崔祥现明知自己是养殖户,其也自称鸡舍附近经常发生线路打火、路边直接着火的情况,对于这种经常出现情况就应当提前预见并做好相关的防范工作,此次因断电造成鸡死亡价值265185元的经济损失,崔祥现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崔祥现经济损失205185元的80%即2121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力公司提交了农业部官网下载的蛋鸡标准化示范场评分标准及一份新闻打印件,用于证明蛋鸡的死亡可能是因为密度过大,与断电无关。崔祥现认为这两份证据是打印件、且是对蛋鸡饲养的评分标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发改委官网上下载的鸡的每斤价格6.71元,用于证明评估报告认定每只鸡60多元价值明显过高,崔祥现认为每公斤出售价格6.71元是鸡蛋的价格,而非蛋鸡的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是三份判例,用于证明承担比例过高。崔祥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判例上是大规模停电,本案是供电线路老化,崔祥现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电力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并负有对供电线路进行运行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在未尽到上述职责,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供电公司称本次事件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启动自备电源设施造成的,且停电的主要因素是大风天气,大风天气属不可抗力,原审判令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对崔祥现划分了2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减轻了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供电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国评报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做出的评估报告,且在一审中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电力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事项出具了回函,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22元,由电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