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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祝英与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英,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83号原告:李祝英,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系原告之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系原告侄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飞,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李祝英诉被告王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林文利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妮,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祝英诉称:2016年9月6日16时许,因琐事被告妻子曾霞与原告在汉阳区金福世家小区内发生口角争执,17时许被告在小区院子无故殴打原告,在原告丈夫自卫及现场民警的制止下才停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派出所报案,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祝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里墩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阳公(五)自行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飞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并非第一次发生冲突,此前原告曾多次威胁我的妻子曾霞。发生冲突当日,原告追着骂我的妻子,并且在外面找社会人员要打我们,出于自卫我才动手的。冲突发生后原告报警,我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冲突发生第二天,我就想去探望原告,被原告拒绝,冲突发生前后都曾多次在业委会和物业公司主持下调解,因原告要求过高均未调解成功。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治疗行为不实,应予以审核;而且本次冲突中我也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亦有过错,请求法院一并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汉阳区金福世家小区业主,被告及妻子曾霞均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分别从事修理、保洁工作。2016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在小区遇见曾霞,此前原告曾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反映曾霞所服务区域保洁工作的相关问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为此原告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民警在小区院子中间向冲突双方了解情况时,被告王飞来到现场,击打原告左眼部位一掌,后原告丈夫等人追打被告,被民警制止。原告受伤后,到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9月14日,原告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五里墩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飞罚款500元。双方之间赔偿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遂引起本次诉讼。关于原告李祝英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76.68元(原告为此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出不合理,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8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元(出院记录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护理费716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计算,即32,677元/365天×8天=716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5项合计:5,032.68元。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妻曾霞因物业服务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击打原告左眼部位一掌,致使原告受伤。对于物业服务产生的矛盾,双方可通过协商、沟通、调解等合法方式解决,不能作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理由,更不应作为免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利部分责任的理由,故原告受伤系被告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5,032.68元,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人身及财产损失,要求一并考虑,因被告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李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032.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祝英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李祝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林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