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778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谢浩、林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谢浩,林少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778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272101。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生,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浩,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林少敏,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浩、林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浩、林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浩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6939元;2、判令被告谢浩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已产生的违约金347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谢浩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369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第一年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的未还款项7327元;4、庞玲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管理费2900元;以上1、2、3、4项合计147513元;5、判令被告林少敏作为被告谢浩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6、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浩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F×××××的奔驰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被告谢浩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6720元用于平均抵扣每期租金,抵扣后第1至35期租金4723元,第36期租金为4695元,约定每月26日为租金还款日。另,按《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由被告谢浩承担,保险费按月交付,每期缴纳1467元,每月26日缴交,采免息计收,由原告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予特约保险代理人。之后原告与被告谢浩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6年9月23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后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谢浩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69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之前已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其余诉请不变。被告谢浩、林少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谢浩(甲方)、林少敏(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609210002)。合同约定:为筹措资金需要,承租人谢浩向出租人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乙方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其自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甲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苏F×××××、发动机号27298831695298的奔驰车一辆;租赁物购买总价为17万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径自租赁物购买总价中扣除上开约定内扣之款项保证金36720元,并将内扣之后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即133280元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依约给付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总价;起租日为2016年9月26日,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36期(每1个月为1期);各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6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0月26日;第1至35期每期应缴付租金为5743元,第36期应缴付租金为5715元,甲方缴付乙方代收之保险第1至第35期每期1467元,第36期1443.51元,甲方缴付乙方之案件管理费第1至36期每期100元。甲方同意保证金36720元用于按期平均冲抵应付之部分租金,冲抵方式及明细如附件一《还款及代收明细表》。案件管理费系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向甲方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甲方采取分期方式支付案件管理费的,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或提前结清的,甲方须将剩余未付之案件管理费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它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分期租金或分期保险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和全部未到期租金。关于保险,各方约定:乙方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甲方系租赁物的使用人,双方同意为租赁物购买相应保险,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双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保险费用双方同意甲方依约交付予保险代理人或交付予乙方代为投保;若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约定以分期代收方式交付保险费用的,应每月并同当期租金缴付予乙方;甲方如以分期代收方式缴付保险费用,应另行签立《车险投保同意书》,同意由乙方代为收取保险费用并向乙方特约之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办理投保。关于保证,各方约定: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被告谢浩签署《车辆投保同意书》,载明:为履行合同号为1609210002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保险的约定,本人同意购买保险的全部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意保险费采按按月缴付费用,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每1个月为1期,共36期,每期缴纳1467元,每月26日缴交,采免息计收。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谢浩(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609210002)。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一汽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F×××××,发动机号为27298831695298);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95216元。另,原告为被告谢浩代付2017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人民币17596.17元。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谢浩、林少敏均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为上海市杨浦区。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上述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原告陈述,后被告结清了2017年4月26日前的应付租金及保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及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浩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369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被告,故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6939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保费,且原告已实际先行垫付保费人民币17596.1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浩支付剩余保费人民币73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以车牌号为苏F×××××的奔驰牌汽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少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谢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浩追偿。被告谢浩、林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36939元,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693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谢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7327元。三、被告谢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案件管理费2900元。四、如被告谢浩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车牌号为苏F×××××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林少敏对被告谢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少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谢浩、林少敏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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