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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镇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家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5350534元;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452440元(计算至2016年2月5日),自2016年2月6日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1600元;案件受理费52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20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保证人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091994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57860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