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齐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齐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齐超,又名姜燕青,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姜齐超驾驶无号牌面包车沿枣台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泥沟镇大北洛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杜某2,造成杜某2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杜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2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合并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齐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姜齐超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6时40分,被告人姜齐超驾驶无号牌面包车沿枣台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杜某2,造成杜某2受伤。杜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齐超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姜齐超的亲属与被害人杜某2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姜齐超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齐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1、姜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齐超犯罪后报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齐超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亚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