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鑫与李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李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525号原告:王鑫。被告:李玉荣。原告王鑫与被告李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借期为一年,逾期不还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利息。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补充约定在借款期间内(一年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贷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玉荣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要求被告李玉荣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就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由被告李玉荣于2016年3月2日书写“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逾期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条中有李玉荣的签名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鑫与被告李玉荣系朋友魏超介绍认识。2016年3月2日被告李玉荣向原告王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3月2日李玉荣要自王鑫手借(30000元)(叁万元整),魏超给李玉荣担保,一年以后还30000元(叁万元整)如果不能及时还清加利息或者缓期或者子女带还,每月利息3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荣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王鑫向被告李玉荣催要,至今被告李玉荣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荣向原告王鑫借款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之间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二人约定:魏超给李玉荣担保,一年以后还30000元(叁万元整);如果不能及时还清子女带还。因借条上未有魏超及李玉荣子女的签名或捺印,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魏超实际为证明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王鑫要求李玉荣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鑫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口头补充约定在借款期间内(一年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玉荣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李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梦月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