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正敏与陈朝亦、陈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敏,陈朝亦,陈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427号原告:程正敏,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亦,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惠莲,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程正敏为与被告陈朝亦、陈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冻结被告陈惠莲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惠莲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原告预付保全费520元。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亦、陈惠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朝亦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朝亦、陈惠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亦、陈惠莲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朝亦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1月0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离婚。被告陈朝亦、陈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朝亦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朝亦、陈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惠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陈朝亦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惠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陈朝亦、陈惠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正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讼诉保全费520元,合计1562.5元,由被告陈朝亦、陈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