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秦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3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计5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双方2017年4月28日结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1.2万元,利息202.3522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并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2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02.3522万元;2、二被告以借款本金45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被告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秦某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月利息按1.5%计算。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收款说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50万元。秦某某在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自认其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秦某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秦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51.2万元,利息202.3522万元,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借款本金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秦某某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另查明,被告秦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达和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按实际收回金额的百分之三向达和所支付代理费,该笔费用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说明、还款承诺书、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协议书等,用以证明其与秦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秦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秦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53.5522万元(451.2万元+202.3522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以本金45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该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由于该笔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653.5522万元。二、被告秦某某、周某某以本金45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共同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9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王桂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