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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长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长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长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长顺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长顺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244省道邓州市汲滩镇孙寨村路口,与张彩灵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彭长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6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长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长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长顺的户籍证明、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长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长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长顺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彭长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长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殿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