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殷锁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锁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锁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锁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锁华及其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殷锁华驾驶牌号为“苏LG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春路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王某某骑行的号牌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被害人许正芳遭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属违法行为,但本起事故的成因是由于殷锁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而造成的,故被告人殷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被害人许正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锁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锁华认罪悔罪,并在亲属配合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外,保险理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锁华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录像观看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锁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锁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殷锁华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殷锁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殷锁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朱 妙审 判 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