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910819108。法定代表人:卢冰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许家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90124570。法定代表人:王明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金铝业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4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皖金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金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79581.10元及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5‰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在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一审错误地将“该工程”理解为“一品山水”项目,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初衷。(二)若将“一品山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95%的条件对皖金铝业公司显失公平。(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名都房地产公司应当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二、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适用双重标准,侵害了皖金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名都房地产公司在皖金铝业公司完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安排门窗工程验收,显属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拖延支付工程款,名都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皖金铝业公司违约金,但一审以皖金铝业公司多次延期完工为由酌情减少违约金;(二)在认定皖金铝业公司违约责任方面,在皖金铝业公司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却按应付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名都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皖金铝业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皖金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名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都房地产公司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9790.55元。事实和理由:一、在建筑行业中,门窗工程没有单独验收惯例,门窗工程应当是与土建工程一并竣工验收的,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单项工程”认定为门窗工程脱离了行业规范,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认定名都房地产公司在门窗工程完工后一年多未安排验收,导致70%付款条件成就存在不确定性,并以此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明确约定皖金铝业公司应当先行自检合格,在竣工验收前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并应通知名都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二)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存在不确定性就认为付款条件成就于法无据。(三)一审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认定付款条件成就错误。三、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如逾期完工,皖金铝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即100万元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名都房地产公司已经从应付工程款中将该笔违约金进行了扣除,人民法院无权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此外,即使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也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具有随意性,一审却以应付未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名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皖金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单项工程是指门窗工程正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门窗工程也可以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二、双方对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存在争议,名都房地产公司无权在工程款中进行直接扣划。三、名都房地产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名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皖金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皖金铝业公司工程款3079581元及违约金暂算为50万元(按逾期应付款的5‰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对名都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项目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名都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皖金铝业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及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名都房地产公司将黄山市名都房产“一品山水”项目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皖金门窗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空调板栏杆工程的供货、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或以甲方工期计划安排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预付款,作为乙方备料款;每系列门窗工程外框安装完毕,支付该系列工程量的30%工程款;每系列内扇工程安装完毕,支付该系列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项目门窗竣工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含履约保证金),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且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次日起算,两年后无息支付。在本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须配合相关质监部门的检查验收;并负责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参加门窗竣工验收,负责做到工完场清,完工后一周内施工队伍及施工机械设备全部撤离;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在自验完毕的基础上,通知甲方、监理单位验收,有必要时,再会同质监、勘察单位等共同验收;甲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还约定,除甲乙双方终止合同或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外,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另查:2014年12月8日,名都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皖金铝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合同内所签订的工程量,如到期乙方仍未完成,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5000元/日的罚款。如乙方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仍未完成,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须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亦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因甲方资金原因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后果由甲方承担。“原协议”中第十六条第三项内容无效。除本协议中明确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一审再查:2015年4月23日,名都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皖金铝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因故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自愿向甲方赔偿15万元,该赔偿金从甲方最后一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前完成全部合同内所签订的工程款,如到期乙方仍未完成(非乙方原因除外),乙方承担5000元/日的违约金;如乙方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仍未完成,则乙方根据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在该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70%);在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25%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限届满无息支付。其他未约定事项,仍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2015年8月12日,皖金铝业公司向名都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称皖金铝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名都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总价款3979581.10元的50%即1989790.55元。名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认可皖金铝业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对实际总价款及应付款比例予以确认,同意支付款项。一审又查:名都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一品山水”项目于2013年8月6日开工,并已支付皖金铝业公司9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皖金铝业公司与名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关于皖金铝业公司与名都房地产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虽是工程承包合同,但是皖金铝业公司系按照名都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生产制作铝合金门窗,交付并安装,名都房地产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故皖金铝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皖金铝业公司要求对制作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名都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皖金铝业公司提出完工付款申请,名都房地产公司对其完工事实予以认可。皖金铝业公司认为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皖金铝业公司的完工时间应以名都房地产公司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8月25日。皖金铝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之前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名都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皖金铝业公司承担违约金。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名都房地产公司提出扣减请求,该请求应视为抗辩,无须提起反诉。但皖金铝业公司认为,依照合同总金额20%(即100万元)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20%计算为宜。三、关于皖金铝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名都房地产公司的应付款项数额问题。皖金铝业公司与名都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50%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另约定“在该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70%)”及“在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25%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95%)”。关于此约定,前后两处“竣工验收”分别指代何工程,双方对此条款理解存有争议。因双方签订的是铝合金门窗及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具体内容是门窗的供货及安装,该部分门窗是用于名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品山水”项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承包合同的条款以及合同的目的,该约定应理解为:前者“该单项工程”指门窗工程,后者“该工程”指“一品山水”项目。“一品山水”项目于2013年8月6日开工,名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认可皖金铝业公司完成了门窗安装工作以来,至今尚未完成门窗单项验收及竣工验收。因验收工作应由名都房地产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特别是在皖金铝业公司完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未安排门窗工程验收,导致70%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存在不确定性。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皖金铝业公司应在验收前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并通知名都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但该约定仅是皖金铝业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从义务,名都房地产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故应认定皖金铝业公司起诉时70%的付款条件成就,名都房地产公司应在起诉后三个月内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70%。“一品山水”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皖金铝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至95%及5%质保金的条件均不成就,皖金铝业公司应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名都房地产公司应付皖金铝业公司工程款为1508565.42元【3979581.10元×70%-违约金(3979581.10元×70%-90万元)×20%-已付款90万元】。关于皖金铝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补充协议(二)》约定在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该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70%)。名都房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至50%的工程款,在2016年11月2日前支付至70%的工程款,而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皖金铝业公司要求对名都房地产公司的逾期支付款项按照0.5%/日支付违约金,该主张虽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但与法相悖,且皖金铝业公司多次延期完工,名都房地产公司也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故根据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节点约定、名都房地产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该违约金应以年利率12%为限。其中皖金铝业公司主张的50%工程款的违约金基数为712649.20元【3979581.10元×50%-90万元-(3979581.10元×70%-90万元)×20%】,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皖金铝业公司主张至70%工程款的违约金基数为795916.22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565.42元及违约金(其中712649.2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795916.22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12%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7元,由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490元,由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二审中,皖金铝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一品山水”项目会议记录。证明:包括皖金铝业公司在内的承包商要求业主单位按期付款,名都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二)名都房地产公司诉皖金铝业公司案件的证据目录。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皖金铝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名都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一会议纪要仅仅是希望名都房地产公司付款,对证据二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二)》表述能证明皖金铝业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日期完成相应工程。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黄山市皖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皖金铝业公司。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皖金铝业公司以已完成工程量为由向名都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总工程款的50%,并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其中施工单位意见栏载明:“我司已完成以上所有工程量并与监理、业主核实完毕”。同日,监理单位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同意支付,请建设单位审核。”工程师意见栏和工程部意见栏均确认情况属实。名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付款5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20万元,共计9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名都房地产公司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如何确定,一审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70%是否正确。二、皖金铝业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应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三、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在皖金门窗公司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一个月内,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在该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70%);在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乙方25%的工程款(即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限届满无息支付。该条款中的“该单项工程”应指铝合金门窗工程应无异议,关于该条款中的“该单项工程”后所表述的“该工程”作何理解问题。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铝合金门窗及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所涉及的工程均仅为铝合金门窗工程,与“一品山水”整个项目工程无涉;2.“该工程”中的“该”字为指示代词,指称上文说过的人或事物,因此本条款中所称的“该工程”应指上文中所提到过的“该单项工程”,亦即铝合金门窗工程。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名都房地产公司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在皖金铝业公司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一年多时间内,名都房地产公司均未安排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验收的合理理由,故可认定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支付工程款70%及95%比例的条件均已成就。综上,皖金铝业公司主张由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的上诉请求成立,名都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只需支付总工程款的5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从皖金铝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的情况看,皖金铝业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署意见,以完成所有工程量为由要求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工程款,监理单位、工程师、工程部等均予以认可,且名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视为名都房地产公司对皖金铝业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门窗工程应认定为2015年8月12日完工。皖金铝业公司上诉称门窗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名都房地产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关于皖金铝业公司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皖金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而于2015年8月12日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由皖金铝业公司向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皖金铝业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调整,一审应当酌情调整,但一审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0%调整计算违约金自由裁量不当。本案中,名都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皖金铝业公司逾期完工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皖金铝业公司存在一再违约逾期竣工的事实,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合同实际总价款3979581.10元的10%即397581.10元(3979581.10元×10%)。(二)关于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皖金铝业公司主张按日5‰利息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适当。综上,名都房地产公司应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602.05元(3979581.10元×95%),扣除名都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和皖金铝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397581.10元,名都房地产公司还应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020.95元(3780602.05元-900000元-397581.10元)。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问题。1.支付总工程款50%的时间节点。铝合金门窗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完工,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名都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9月11日前向皖金铝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2.关于支付工程款的70%和95%的时间节点的确定问题。因上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一审确定从皖金铝业公司起诉主张的2016年8月2日后三个月内即于2016年11月2日前支付70%并无不妥;支付总工程款95%的时间节点本院确定为支付70%工程款之后的三个月即2017年2月2日前。综上,名都房地产公司应于完成工程量的2015年8月12日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1092209.45元(3979581.10×50%-500000元-397581.10元);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395916.22元(3979581.10元×20%-400000元);应于2017年2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994895.28元(3979581.10元×25%)。因名都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二、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020.95元及违约金(以1092209.4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5916.2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4895.28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37元,由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9元,由黄山市皖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黄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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