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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月萍与苏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萍,苏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399号原告:彭月萍,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苏张彪,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彭月萍与被告苏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张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000元的借款2016年8月与12月的利息合计12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1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与12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5月23日到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汇款1508元;2016年7月23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双方在微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支付“费用”1000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1月12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1月21日微信转账1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转款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30000元的借款期限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的10000元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日利率0.1%),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3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为5%;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10000元的借款20天的“费用”为1000元,即月利率15%,均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最高上限。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汇款1508元;2016年7月23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合计6508元,应视为其已经支付217日[6508元÷(30000元×日利率0.1%)]的利息,即支付了2016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应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1月12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1月21日微信转账1000元,合计2500元,应视为其已经支付250日[2500元÷(10000元×日利率0.1%)]的利息,即支付了2017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应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月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另1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1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苏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陈 悦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