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何昌华,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3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昌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92632.58元、利息(含罚息)123764.18元(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7日起以实际拖欠本金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71.06元。因义务人何昌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昌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昌华逾期未履行。本院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8510.16元,本院已予以冻结、扣划;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粤Y×××××号汽车一辆,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扣押处置。因被执行人何昌华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的情形,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11016.34元(含执行费2506.18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23813.16元(含执行费615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除上述已查封、冻结的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6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湘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