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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缠宁、蒲云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缠宁,蒲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591号原告:曹缠宁,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陕西省蓝田县。原告:蒲云芳,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住陕西省蒲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美、张林(实习),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系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缠宁、蒲云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云芳及原告曹缠宁、蒲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渭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美、张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曹缠宁医疗费39332.63元,原告蒲云芳医疗费22387.15元,共计61719.78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经(2017)黔0322民初1176号判决处理,并已实际履行,但由于二原告医疗费没有提供原件票据部分并未处理,现原告持有原件,故依法起诉。被告渭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与(2017)黔0322民初1176号判决书相同,是重复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损失(2017)黔0322民初1176号判决书中重庆公司已经承担责任,故只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时45分,原告曹缠宁驾驶陕E×××××号车搭载原告蒲云芳沿兰海高速由重庆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56KM+900M(上行)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治国驾驶的渝B×××××号车牵引的渝B×××××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陕E×××××号车和渝B×××××号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缠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治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于渭南保险公司,被告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原告受伤后,曾因该交通事故涉及的各项赔偿提起诉讼,2017年4月27日,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176号判决书判决处理,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缠宁401**.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蒲云芳5427.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缠宁1246**.9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蒲云芳16871.1元;五、驳回原告曹缠宁、蒲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并已兑现完毕,但因二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未能提供,该判决书第6页载明“本院对原告提交医疗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因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部分的费用,渭富公司称垫支了费用而持有原件,双方主张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印件部分是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依法结算,故曹缠宁的医疗费27772.4元,蒲云芳的医疗费2739.75元”,现二原告以持有原件为由提起诉讼。经二被告庭审中对医疗费票据原件进行核实,数据金额为61719.78元。另查明,曹缠宁要求本案自己所属医疗费直接判决支付给蒲云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1719.78元的事实、民事判决书、声明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176号案件中并未得到实际赔付的处理,且该案判决书明确载明可以依法另行结算,结算并非不可以诉讼,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二原告均依法享有诉权,故二原告现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渭南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重复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由于曹缠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应按主次责任由渭南保险公司在乘坐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61719.78元×70%=43203.8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责任即61719.78元×30%=18515.93元。另,曹缠宁要求本案其医疗费直接判决支付给蒲云芳,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又涉案交通事故经判决处理后,二被告保险公司仍未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导致本案诉讼,且在本案中败诉,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蒲云芳医疗费人民币43203.8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蒲云芳医疗费人民币18515.9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1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