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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丽红、宋立军与余礼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军,余礼程,于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礼程,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丽红,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立军因与被上诉人余礼程、原审被告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被上诉人余礼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朝、包红梅,原审被告于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礼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余礼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宋立军向余礼程出具的一张借据及余礼程向案外人吴丹妮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宋立军向余礼程借款17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宋立军与余礼程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余礼程找到宋立军,让其帮助出具借据以应付余礼程公司的财务检查,宋立军碍于情面按照余礼程的要求写了借据并签字。��据中指定款项汇入吴丹妮的账户,但宋立军与吴丹妮并不认识。据了解余礼程与吴丹妮是亲属关系。吴丹妮将余礼程转给她的170万元中的120万又转给了余礼程,剩余的50万元转到另一账户。故请求法院调取吴丹妮的银行流水和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询问笔录,以查明本案案情。余礼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礼程根据宋立军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借据上指明的吴丹妮,并完成了给付义务,至于吴丹妮与宋立军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余礼程也不知情。余礼程在2015年8月18日后,也根本没有收到吴丹妮转来的120万元。于丽红述称,同意宋立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余礼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宋立军、于丽红连带偿还余礼程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20.4万元);2.诉讼费由宋立军、于丽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宋立军向余礼程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借款人宋立军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出借人余礼程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人指定借款金额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吴丹妮,建行卡×××,借款月利率按2.5%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归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据系于丽红本人书写,并由宋立军签字确认。上述借据出具后,余礼程于当日分两次向吴丹妮的建行卡(卡号为×××)共计汇入借款170万元。另查,宋立军与于丽红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宋立军、于丽红称借据系虚假,借据系用于余礼程公司财务检查,借据系按余礼程的要求抄写,余礼程均��以否认,且宋立军、于丽红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立军、于丽红抗辩借据系虚假,借据系用于余礼程公司财务检查,借据系按余礼程的要求抄写,因余礼程予以否认,为此,宋立军、于丽红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宋立军在庭审中认可签署借据时阅读了借据的内容,因此,宋立军应对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宋立军出具借据后,余礼程已依借据的约定向宋立军指定的吴丹妮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70万元,余礼程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余礼程���宋立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宋立军作为借款人未能依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且余礼程在诉讼中按月息2%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故该院对余礼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宋立军与于丽红系夫妻关系,且借据系于丽红书写,并由宋立军签字确认,因此,于丽红应当与宋立军共同承担偿还余礼程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余礼程要求于丽红与宋立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宋立军、于丽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宋立军、于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礼程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17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礼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余礼程(手机号153XXXX****)与宋立军(手机号187XXXX****)的通话录音,证明宋立军与余礼程之间存在170万元借贷关系。宋立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为了拖延审判时间,给余礼程造成精神压力。该录音中,宋立军对于起诉和被查封财产没有表示异议,对余礼程要求其清偿债务只是回避,称电话中不适合谈,但没有明确的否认该债权不存在。2、187XXXX****手机号归属地查询单,证明该手机号码归属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宋立军和于丽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宋立军与余礼程之间没有这个通话录音。经本院释明,宋立军和于丽红明确表示对该录音不申请司法鉴定。宋立军和于丽红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手机号码并非宋立军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询,余礼程称,吴丹妮系其妻子张红的外舅女。吴丹妮与宋立军存在经济纠纷,因余礼程与张红感情不好,吴丹妮不愿掺合到本案中,亦不愿意出庭作证。另询,宋立军称,其向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控告余礼程涉嫌诈骗,该局以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余礼程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余礼程与宋立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具体到本案而言,余礼程提交了宋立军出具的借据,以及向吴丹妮转账17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针对借据,宋立军主张系其碍于情面,应余礼程的要求,帮助余礼程应付公司财务检查所写,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针对170万元,宋立军主张余礼程转账给了吴丹妮,宋立军未收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立军虽然对借据不予认可,否认与余礼程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争的170万元,余礼程虽然转给了吴丹妮,但系按照宋立军在借据中的指示而交付,故吴丹妮收到该款项即应视为宋立军收到该款项。综上,宋���军关于其与余礼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诉争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立军关于调取吴丹妮的银行流水和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询问笔录的申请,因吴丹妮仅系诉争17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收款系宋立军在借据中指定,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宋立军的报案并未正式立案,故本院对宋立军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宋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宋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