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柳洪停与孙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洪停,孙长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826号原告:柳洪停,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勇,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柳洪停与被告孙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洪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洪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东平县城开办五金电料批发门市部,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4月19日两次购买我的货物,共欠货款4540元一直未还。被告孙长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长勇2016年3月6日和同年4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两张,数额分别为4000元、5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平县城开办五金电料批发门市部,被告孙长勇于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4月19日两次购买原告货物,总欠货款454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孙长勇拖欠货款454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洪停货款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秀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