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陈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7时30分,被告人冯某驾驶豫P×××××(豫P2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五彩路交叉西二、三百米处,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刘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及同车人廖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身体多处损伤大失血而死亡,廖某系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廖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丧葬费及经济损失715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亲属丧葬费及经济损失7150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廖某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被告人冯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廖某无责任,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韩淑珍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