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曾住湖北省孝感市文化东路胡家墩子,捕前暂住重庆市忠县。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羁押,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程某1、程某2兄弟二人在孝感市文化东路“东方快车”网吧上网后欲离开时,逢屋外下雨,二人在网吧门口边开门边撑伞,因未及时关门、有风雨吹进网吧,遭到在该网吧靠近大门附近上网的姚某(另案处理)不满并与程某2发生口角。姚某遂起身至网吧门口与程某2撕打,见此状,同在网吧内的被告人周波及黄意、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至网吧门口,与姚某一起围殴程某2、程某1二人,致程某1右上领骨额突及右鼻骨骨折、程某2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白公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重庆市忠县看守所出具收押证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程某1、程某2出具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周某、魏某、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1、程某2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波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程某1、程某2兄弟二人在孝感市文化东路“东方快车”网吧上网后欲离开时,逢屋外下雨,二人在网吧门口边开门边撑伞,因未及时关门、有风雨吹进网吧,遭到在该网吧靠近大门附近上网的姚某(另案处理)不满并与程某2发生口角。姚某遂起身至网吧门口与程某2撕打。同在网吧内的被告人周波及黄意、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此状冲至网吧门口,与姚某一起围殴程某2、程某1二人,致程某1右上颌骨额突及右鼻骨骨折、程某2头皮裂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许,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白公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一出租屋抓获网上追逃的周波并于当日送忠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3月9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将其押回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周波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1、程某2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程某1、程某2对被告人周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白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忠县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程某1、程某2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周某、魏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程某2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人魏某、许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本案中,被告人周波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周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波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波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波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所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扣除羁押期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