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盘善能与杨小春、何连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善能,杨小春,何连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605号原告:盘善能,男,瑶族,农民,住双牌县。被告:杨小春,男,汉族,农民,住双牌县。被告:何连松,男,汉族,农民,住双牌县。原告盘善能与被告杨小春、何连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善能、被告杨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连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善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回拖欠我劳务工资32900元;2.误工费、旅差费、伙食费3154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劳工18余人,自2015年9月进山采伐,为被告在江村罗家田工地实做几个月,因天气和被告两方面原因,直到2016年10月7日终于完工,被告说只要我们一做完,就付我们人全部采伐工资,到现在还没有看到钱影,为此,我曾多次带领劳工到被告家中追债,毫无结果,因此又造成误工工资旅差费315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杨小春辩称,原告盘善能因拖延工时,导致了我方的损失,在我方出具欠条后,纠集人员进入我家,对我家人员造成了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处理。何连松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连松、杨小春及二案外人通过竞标取得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坐落在上梧江乡罗家田村国有林场林木的采伐权。2015年9月被告何连松与原告盘善能的堂弟盘善彪协商砍树,第二天,通过盘善彪的介绍,我与二被告及二案外人协商承包砍树事宜,当时协商是每立方米的采伐费用是145元。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协议。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小春向原告盘善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盘善能砍伐工资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元)是实。(注明2017农历2月底付清。欠款人杨小春2017.元26号”。被告何连松在该欠条上书写“欠款人:何连松2017元26号”。另查明,二被告与二案外人是合伙竞标上梧江乡罗家田国有林场山场林木采伐的,被告何连松占合伙份额的三分之一,被告杨小春与二案外人占合伙份额的三分之二。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采伐林木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二被告验收该工作成果、确定报酬的民事行为。二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日期给付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旅差费、伙食费共31548元因原告在法庭上未提供该类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盘善能林木采伐款21933.33元。二、限被告何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盘善能林木采伐款10966.67元。三、驳回原告盘善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盘善能负担355元,由杨小春负担232元,由何连松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