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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马桂秀、黄友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马桂秀,黄友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宗,系马桂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勇。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兰娥,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桂秀、黄友勇,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上诉人马桂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宗、李建平,被上诉人黄友勇,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兰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医疗费10154.42元,伙食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合计51504.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额医疗费,与保险合同中在基本医药目录内的医疗费予以承保的约定不符,应核减医疗费的30%;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过高,应以50元为标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能仅凭个别医生的所谓证明就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马桂秀答辩称:马桂秀的医疗费真实发生,应该由上诉人赔偿;伙食费应该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友勇答辩称:购买保险时买了不计免赔,应该由上诉人全部赔偿。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郴州公司答辩称:华安保险郴州公司的责任已经根据调解书履行完毕,本案上诉与华安保险郴州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处理。马桂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带赔偿医疗费43848.06元、护理费30582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1648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5253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30分,黄友勇驾驶湘CHC3**小型轿车由永兴县樟树镇洋佳村方向驶往永兴县樟树镇坦泉村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樟树镇洋佳村上三组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马桂秀刮倒,造成马桂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桂秀随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7、8、9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左侧皮下气肿;6、左侧锁骨骨折;7、脑萎缩;8、慢性阻塞性血气肿。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3848.06元,含自行购买人体白蛋白花费2960元。2016年11月29日,永兴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证明,载明马桂秀需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2016年11月21日,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桂秀构成八级伤残。黄友勇的车辆在华安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经原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华安保险郴州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桂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9400元华安保险郴州公司自愿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二、黄友勇自愿于2017年3月10日前赔偿马桂秀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马桂秀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3848.06元、护理费30582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1648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52539.56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分别属黄友勇、华安保险郴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因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不再予以判决。马桂秀剩余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848.06元,被告方对其中人体白蛋白花费的2960元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因马桂秀提供了医师的证明及相关发票,能够证实该2960元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对43848.06元(含人体白蛋白2960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医疗费为3384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马桂秀95岁的高龄,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桂秀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证明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马桂秀的伤情并结合年龄,该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4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综上,马桂秀在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共计78048.06元。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马桂秀与黄友勇、华安保险郴州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扣除黄友勇和华安保险郴州公司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为78048.06元。因黄友勇在平安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78048.06元应由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桂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8048.06元;三、驳回马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马桂秀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被上诉人黄友勇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马桂秀提交了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6月25日明传,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对马桂秀提交的上述明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而不是根据省公安厅的文件确定标准。被上诉人黄友勇、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对马桂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郴州公司提交了(2017)湘1023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付款依据,拟证明华安保险郴州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兑付了交强险理赔款。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被上诉人马桂秀、黄友勇对华安保险郴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马桂秀提交的明传具有真实性,且每天100元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郴州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以及付款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华安保险郴州公司已经按照本案一审中的调解协议履行了理赔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对三项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并未能指出马桂秀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基本医药目录以外的费用,且保险单中也没有明确提示医疗费的理赔限于基本医药目录之内,上诉人笼统要求核减30%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马桂秀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而出院医嘱中载明“后续康复治疗”;虽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的证明系2016年11月29日出具,考虑到其93岁高龄,且出院时亦有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明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要求核减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