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永明、冯秀兰诉袁仕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明,冯秀兰,袁仕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明,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兰,女,1969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嘉陵区。系赵永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仕泽,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明、冯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袁仕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明、冯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被上诉人杨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明、冯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杜猛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遗漏杜猛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杜猛,与杜猛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仅为项目负责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并进行相关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杜猛已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5年2月15日所书欠条中明确约定外墙面砖2.9万元应从杨富强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审未将该部分金额扣减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袁仕泽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上诉人赵永明在案外人杜猛处承包,再由其交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班组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有案外人杜猛支付并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仕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永明、冯秀兰偿还欠款114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赵永明在甘孜州甘孜县炉霍县承建了房屋修建工程,袁仕泽在赵永明处从事抹灰工种。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赵永明尚欠袁仕泽劳动报酬款114275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由赵永明的代办人员陈文兴与袁仕泽进行结算,赵永明在结算单署名。同年2月15日赵永明向袁仕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仕泽炉霍工地抹灰内外墙85275元(捌万伍仟贰佰柒拾伍元)外墙面砖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从杨富强的工程款中支付。另查明,赵永明、冯秀兰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袁仕泽按赵永明的指示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应当向袁仕泽支付的工资金额,有结算单为证,赵永明亦向袁仕泽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赵永明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劳动报酬。冯秀兰与赵永明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袁仕泽未主张资金利息,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袁仕泽要求赵永明、冯秀兰偿付劳动报酬1142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赵永明、冯秀兰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袁仕泽劳动报酬款114275元。二审审理期间,赵永明提交解决工人年关开支分配单一份,拟证明袁仕泽在杜猛处直接领取了1万元,袁仕泽是和杜猛建立劳务关系。袁仕泽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给袁仕泽转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已按分配单上的金额将款转给了袁仕泽,也不能证明袁仕泽与杜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赵永明的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杜猛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原判认定的欠付劳动报酬金额是否正确。对于案外人杜猛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袁仕泽是与赵永明进行工程结算,并未与案外人杜猛进行工程结算;赵永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杜猛结账后,才有钱给被上诉人袁仕泽;从案外人杜猛给赵永明和案外人杨富强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来看,证实赵永明受雇于案外人杜猛,袁仕泽并未受雇于杜猛,赵永明也未提供袁仕泽受雇于杜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永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案外人杜猛与袁仕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的欠付劳动报酬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杜猛若将工程欠款支付给袁仕泽,依常理和生活习惯,就应收回袁仕泽的欠款凭证,但欠款凭证至今仍保留在袁仕泽处,且上诉人赵永明也未提供杜猛已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袁仕泽的相关证据,从而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主张杜猛已将工程欠款支付给袁仕泽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赵永明与袁仕泽结算的金额,判决赵永明、冯秀兰偿还袁仕泽劳务报酬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从欠款中扣除部分,并由案外人杨富强支付,但该欠条内容仅表明欠付袁仕泽的劳务费中有部分从杨富强工程款中扣除,并非由案外人杨富强承担支付义务,欠款责任主体依然是赵永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永明、冯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赵永明、冯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