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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高远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夏远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远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夏远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062号原告深圳市高远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11号第1栋,组织机构代码697123739。法定代表人杨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曦芳,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涛,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夏远青,女,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夏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裁决结果高远通公司向夏远清支付2015年工资5450元、2016年1月份工资5450元、2月份工资5450元、3月份工资400元。二、高远通公司诉讼请求无需向夏远清支付工资8367元。三、关于工资的问题高远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夏远清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资。高远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31日、2016年1月28日、3月其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付款人并非高远通公司,也未注明是代高远通公司支付工资,故高远通公司仅以此作为支付工资、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远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经夏远清签名确认,故高远通公司以此作为夏远清应发工资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远通公司未尽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标准,认定高远通公司应支付夏远清2015年工资5450元、2016年工资11300元(5450+5450+400)。高远通公司提交了2016年6月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夏远清的部分工资,该记录明确载明用途是工资,故该部分款项即1000元应在2016年的工资中予以扣减,即高远通公司应向夏远清支付2016年工资元10300元(11300-1000)。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远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远清支付2015年工资5450元;二、原告高远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远清支付2016年工资10300元;三、驳回原告高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远通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恒丽(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