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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明鑑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鑑,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鑑及其辩护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明鑑向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的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43×××19的信用卡。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刘明鑑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额透支信用卡,金额达15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且逾期不还款。自2015年3月起,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明鑑还款人民币1.1万元后,银行再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催收,被告人刘明鑑仍不归还。截止同年9月,被告人刘明鑑累计拖欠信用卡账款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利息1万余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人刘明鑑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明鑑归案后,被告人刘明鑑的家属偿还了其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取得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报案人吴欣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龚某、陈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被告人刘明鑑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部申领卡号为43×××19的信用卡的相关书证及该卡账单查询记录、催收记录,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明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明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达14万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明鑑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鑑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明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刘明鑑上诉理由:1、其于2014年12月23日刷取信用卡金额54997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上诉人刘明鑑向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的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43×××19的信用卡。2014年12月起,刘明鑑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额透支信用卡,金额达15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且逾期不还款。自2015年3月起,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同年6月18日,刘明鑑还款人民币1.1万元后,银行再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催收,刘明鑑仍不归还。截止同年9月,刘明鑑累计拖欠信用卡账款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利息1万余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将刘明鑑抓获归案。刘明鑑归案后,其家属偿还了其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取得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谅解。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明鑑提出其于2014年12月23日刷取信用卡金额54997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明鑑于2014年8月向龚某借款300万元后没有归还,龚某委派他人一直跟随刘明鑑索债,但并未限制刘明鑑的人身自由。2014年12月23日,刘明鑑为了不让陈某等人跟随,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自行决定刷卡套现人民币5万余元,用于归还龚某的借款。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龚某、陈某的证言、借款合同证实,还有上诉人刘明鑑的供述印证,且该笔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明鑑仍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54997元计入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达14万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鑑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上诉人刘明鑑提出其于2014年12月23日刷取信用卡金额54997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明鑑系自愿认罪、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刘明鑑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