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故意伤害刘某,2016年11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特技演员。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7)晋11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16322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按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某撤回上诉。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