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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德相与袁云仙、韩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相,袁云仙,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230号原告:方德相,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霞芳(系方德相女儿),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袁云仙,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韩祖全,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村165号2幢、4幢、5幢。法定代表人:韩祖全。被告: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165号2幢204室。法定代表人:韩祖全。原告方德相与被告袁云仙、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丰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霞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云仙、韩祖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袁云仙、韩祖全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按年利率12%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3.被告袁云仙、韩祖全支付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付的利息;4.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对被告袁云仙、韩祖全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袁云仙、韩祖全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并由袁云仙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在一年内归还。但袁云仙、韩祖全一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并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催要后,韩祖全于2017年2月26日要求对该借款续借,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袁云仙、韩祖全未能在承诺的时间还款,并回避拖欠至今。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各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韩祖全与袁云仙系夫妻。2016年2月24日,袁云仙以公司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后,袁云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2017年2月26日,原告到袁云仙家中催讨借款本息,韩祖全提出再借一个月,并由杭丰公司、汇城公司担保。原告同意后,韩祖全在借条中写明“续借”,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杭丰公司、汇城公司的公章。到期后,袁云仙、韩祖全未还款。本院认为,袁云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壹分的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袁云仙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向袁云仙催款的过程中,韩祖全作为袁云仙的配偶,在借条中写明“续借”,韩祖全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即韩祖全应对袁云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注明续借的期限,袁云仙、韩祖全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13733元。原告主张14000元应予以纠正。此后利息按月息1%另计。杭丰公司、汇城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云仙、韩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德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7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另计)。二、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对袁云仙、韩祖全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方德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方德相负担3元,袁云仙、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原告方德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云仙、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