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范希文与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希文,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388号原告:范希文,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中段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14104T。法定代表人:刘英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51765871。法定代表人:陈忠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希文与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林公司)、张明、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东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被告金林公司申请追加东兴公司为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被告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被告张明、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希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45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被告欠款45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欠款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林公司承建日照新玛特购物中心市北分店工程,被告张明系该公司派驻该项目经理。2014年10月,张明安排杨玉顺雇佣原告范希文等建筑工人为该工程项目提供砌砖劳务,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支付人工劳务费,原告依约按时砌砖劳务。2015年4月30日,杨玉顺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范希文砌砖人工费肆万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整,45549元”。2015年8月30日,张明在该欠条上签署“此条应付已转在2017���春节以前付清。张明,金林公司”。经原、被告核算,各被告尚欠原告砌砖人工劳务费共计45549元。被告金林公司、张明辩称:1.认可原告范希文所诉的数额,但该笔欠款不全属于原告,还属于另外五个建筑工人;2.被告金林公司、张明不认识原告,该工程项目是金林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东兴公司承包该项目所有主体砌筑工程,因此追加东兴公司为被告。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金林公司辩称与东兴公司签订主体砌筑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两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从未签订合同,东兴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金林公司追加东兴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回对东兴公司的起诉;2.通过原告诉求及被告金林公司答辩,足以证明金林公司认可对原告的欠款,并做出��还款计划和承诺,原告所诉欠款应由金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公司承建日照新玛特购物中心市北分店工程,被告张明系金林公司派驻该项目经理。2014年10月,张明与杨玉顺签订承揽合同,杨玉顺雇佣原告范希文等建筑工人为该工程提供砌砖劳务。2015年4月30日,杨玉顺为原告出具“今欠范希文砌块人工费肆万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整,45549元”欠条,确认尚有劳务费45549元未向原告给付。2015年8月30日,张明在该欠条上签署“此条应付已转在2017年春节以前付清。张明,金林公司”,确认该笔劳务费由金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6日,金林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劳务费40549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希文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金林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中未有东兴公司的盖章,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其与金林公司未签订承揽合同,不应承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系金林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已被金林公司确认为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承担欠款偿还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以欠款45549元为基数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欠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林公司在欠条上写明2017年春节以前付清欠款,应当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欠款40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金林公司辩称该欠款应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建筑工人共有,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该笔劳务款中包括其他建筑工人应得款项,权利人可持据向原告范希文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希文支付劳务费40549元。二、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希文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欠款40549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如��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坚代理审判员 朱会良人民陪审员 李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