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580号原告刘茂祯与被告徐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祯,徐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580号原告:刘茂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林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茂祯与被告徐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8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刘茂帧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荆门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08民终7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何飞,被告徐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9994.49元;2、判令被告山河公司对原告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福,在被告山河公司承建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南段石化家园工地上工作。2015年12月7日15:3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刮水泥工作时从混凝土泵车上摔下受伤,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包含静脉血栓需抗凝剂药物治疗费用),护理期为150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福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徐福,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福辩称,原告与徐福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徐福与被告山河公司无承包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徐福无关,徐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河集团经本院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山河集团企业信息、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福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徐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上显示原告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可能在住院时一并进行了治疗,对住院天数无异议,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交该证仅证明住院天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漳河新区同乐村村民委员会、荆门市掇刀石街办虎牙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被告徐福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村委会及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原告的情况应该比较了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徐福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雷同,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徐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因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5、对被告徐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徐福在受伤时无雇佣关系的证人证言,因该证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5时30分左右,在被告山河集团承建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南段石化佳苑车道改建项目上,原告在为一混凝土泵车从事清除搅拌车内残余混凝土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为此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费5586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制动一周,定期每月复查,至少三月内暂不负重,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开始负重时间。2、注意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必要时可习惯理疗,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预防血栓形成。3、建议修养三月;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5、告知虽经努力治疗,仍可能会遗留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6、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7、每周复查凝血功能,根据凝血功能调整抗凝药物。2016年5月6日,经荆门市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福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因双方为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长期在荆门城区随子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的大小问题。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山河集团承建的石化佳苑项目工程范围内,且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活动也是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内容,被告山河集团未提交证据其已将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发包给有资质的他人,则可以推定原告在是为被告山河集团提供劳动时受伤,被告山河集团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徐福雇请,为徐福提供劳动时受伤,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受徐福雇请,且被告徐福对雇请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徐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发时,原告作为年满70岁的老人,应该充分的考虑自己的身体和体力状况,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应该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00元,因根据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仅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在本案中,原告是在务工的过程受伤,说明其尚有收入来源,故对被告提出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其的固定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18407.9元(44496元/年÷365天×151天)。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应为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该按照农业户口予以计算,因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具体为37871.4元(27051元/年×7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05.7元,被告山河集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被告山河集团应赔偿原告损失596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44元。二、驳回原告刘茂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茂帧负担500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