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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后梅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后梅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9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后梅,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后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6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提审被告人宋某、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魏后梅受雇于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聚缘养生坊”(以下简称养生坊),在明知该养生坊组织赵某某、秦某某、陈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等色情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魏后梅作为受雇人员,负责在门面内打扫卫生、看守门面、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嫖资、抽取提成等工作。同年3月20日凌晨,民警对该养生坊进行检查时,发现三对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后梅。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后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后梅明知他人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魏后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后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魏后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魏后梅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聚缘养生坊”内,负责看守门面、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嫖资及提成。同年3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聚缘养生坊”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三对男女,抓获上诉人魏后梅。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后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魏后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后梅协助他人组织赵某某、秦某某、陈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3月20日凌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魏后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后梅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魏后梅归案后认罪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后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