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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淑梅与范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梅,范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83号原告:吕淑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长安社区。被告:范义,男,汉族,公务员,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白泉村。原告吕淑梅与被告范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梅、被告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买房定金10000元,同时赔偿20000元,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收条”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东辽县白泉镇农发行楼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原告当日交给被告定金一万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中违约条款约定“如果有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搬家上楼作准备,但被告却在今年的6月23日突然告知原告说房子不卖了,但在定金返还数额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被告范义答辩称;当时原告不买的话,这个定金就不返了;如果我不卖了,我就给原告20000元。我就赔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后,以“收条”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名下位于东辽县白泉镇农发行楼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价款136000元,原告当日交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告知原告不想出售双方约定的买卖房屋,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金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原告亦实际支付了10000元定金,故原、被告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根据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反悔不愿出售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双倍定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同时赔偿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淑梅双倍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延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