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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邬志方、刘惠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邬志方,刘惠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616号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综合楼101。法定代表人:万志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来春,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龙门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邬志方,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刘惠梅,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志方、刘惠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来春,被告邬志方、刘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龙城农贸市场C栋06号商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710元及滞纳金1987.62元(滞纳金以每月应交款额为基准按照每日0.3%从逾期之日计算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龙城农贸市场物业管理单位,为农贸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并以《承诺书》方式认可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物业管理费商业性物业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该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及公共的水费、电费;业主每月10日前到物业管理处缴纳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每一日加收滞纳金0.3%,逾期两个月交费,甲方有权将欠费资料向全体业主公布,逾期半年仍不交费的,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710元、滞纳金1987.62元,共计6697.62元。多次上门催其支付上述费用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发《追缴管理费通知函》,希望被告能自觉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时间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损害了其他已经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们的合法权益,影响到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物业管理费按每平米2元计算,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被告邬志方、刘惠梅辩称,买这个商铺的时候,投资很大,2009年12月交付使用,开发商说半年以后会开张,宣传得很火爆,说该地段会很旺,但是后来市场有些道路没有修好,现在已经过了快七、八年,市场还没搞好,安保、环境设施也没有弄好,农贸市场还没开业,物业公司不应该收取物业管理费。第一期物业公司(2010-2013年)体谅到业主的难处,只让交了3个月的管理费,现在恒生物业是我们第二期物业,在市场还未开张的情况下,首层我们正在经营的商铺物业费可以交,二层我们不同意交,即同意按管理费总额的50%缴纳。并提出1.市场没有开业;2.业主商铺没有电梯、绿化等服务;3.没有保安巡查,安保设施不完善;4.卫生是业主自己处理的;5.消防设施今年5、6月份才完善,以前是没有水、管道的;6.大部分商铺业主的摩托车、油等有被盗窃的现象;7.周围设施破旧没有修缮。恒生物业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邬志方、刘惠梅是龙城农贸市场C栋06号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157.13平方米),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龙城农贸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18日,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邬志方、刘惠梅签订了《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承诺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性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4元/平方米,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每1日加收0.3%的滞纳金,双方上述约定依法成立。原告主张按每平米2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志方、刘惠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713.9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滞纳金1098.02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71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二人应尽快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龙城农贸市场照片12张,朱凤珍摩托车被盗报案回执、苏敏波粤L×××××摩托车灭失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张,均无法证实在原告主张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期间(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存在原告未按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二人提出缴纳50%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业主一方,如认为相关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志方、刘惠梅向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710元及滞纳金1098.02元,共计5808.0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邬志方、刘惠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