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268号1-005房。法定代表人:王宁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枣庄高新区宁波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2012年6月XX岗给我公司提供由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给其授权的委托书,明确载明XX岗及其公司乌鲁木齐银杏诚品装饰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示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协议管辖是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银杏诚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银杏成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乌鲁木齐银杏成品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提供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XX岗及其公司即乌鲁木齐银杏诚品装饰有限公司与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双方为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银杏成品装饰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而对授权委托书效力的确认涉及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故本院在处理管辖异议程序问题时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作审查。根据涉案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地点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和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疆志高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268号1-005房,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8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