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堵建伟与沈国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建伟,沈国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81号原告:堵建伟,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国寅,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堵建伟与被告沈国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国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89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货款28950元,已付货款0元,退货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895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证,被告亦放弃抗辩,应依照原告主张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时,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堵建伟支付货款28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堵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