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革,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革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李莉之子裴明明因贩卖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并被监视居住。李某因担心裴某2坐牢,遂找到被告人李文革帮忙。被告人李文革隐瞒其无能力在此事上帮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约4.8万元。被告人李文革于2017年2月16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钱款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文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文革的身份证明、音频材料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存款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证人裴某1、应某、裴某2、鲍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文革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