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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执拘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丁原安与被执行人董永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解除拘留决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永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 前 解 除 拘 留 决 定 书(2017)青0123执拘40号被拘留人董永邦,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拘留人董永邦与申请执行人丁原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董永邦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青0123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已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执行人董永邦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时即解除对董永邦的拘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