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福贤与罗招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贤,罗招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35号原告:罗福贤,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招恩,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系被告罗招恩表弟),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律师。原告罗福贤诉被告罗招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被告罗招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的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3056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罗招恩驾驶湘A00V**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驾驶摩托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招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湘A00V**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罗招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招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或与事实不符部分应予核减;二、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1时10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7KM+200M路段向左转弯时,恰遇被告罗招恩驾驶湘A00V**小型轿车沿S309线同向行驶至此超车,由于被告罗招恩驾车在前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3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招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血肿;5、左锁骨肩峰端骨折;6、左外踝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左示指外伤术后。2017年7月1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福贤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31851.27元;②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④护理费11614.5元(90天×3871.5元/30天);⑤误工费22800元(3800元/30天×180天,注: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浏阳市古港镇两型产业园的浏阳椒花竹制品加工厂务工,平均月工资为38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法医鉴定费1500元;⑧营养费2700元;⑨残疾赔偿金160215元{基本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1-9)×10%]=125136元,注:原告2013年9月起在浏阳市古港镇两型产业园的浏阳椒花竹制品加工厂务工并居住于此,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父罗全来13年+母黄兰英20年+)×20%÷2(注:赡养义务人为2人)=35079元};⑩残疾器具费4950元;⑪摩托车修理费740元,以上共计248310.77元。上述费用,被告罗招恩已支付30800元。湘A00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招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万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00V**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74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4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137570.77元(248310.77元+10000元-120740元),应由被告罗招恩全额赔偿。湘A00V**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罗招恩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当事人已协商为15%]予以替代赔偿132793.08元(137570.77元-21851.27元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1500元法医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3533.08元(120740元+132793.08元);被告罗招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77.69元(137570.77元-132793.08元)。因被告罗招恩已实际支付原告30800元,其多给付的25297.31元(30800元-4777.69元-72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罗招恩。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罗福贤赔偿款228235.77元(253533.08元-25297.31元),支付被告罗招恩款项2529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福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25831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253533.08元,被告罗招恩赔偿4777.6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罗招恩已实际支付原告30800元,其多给付的25297.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罗招恩。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罗福贤赔偿款228235.77元,支付被告罗招恩款项25297.31元。二、驳回原告罗福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罗招恩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