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赵建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赵建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力普科技项目用地北侧、项目区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崔元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上诉人通知其调岗,其拒绝调岗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2、上诉人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系依法制定,且已经过公示。《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制定时获得工会的通过,工会主席马艳艳也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任总务职务,负责公司规章制度及人事奖惩等事务,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拒不服从调岗的事实,且公司规章制度己经过公示,被上诉人也完全知晓规章制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拒绝调岗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制度未公示明显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盖公草、不服从调岗安排、无故旷工的事实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完全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显然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赵建波辩称,关于调岗是公司及单位领导的决定签字之后,不是按照劳动法的约定,跟我协商,都是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我不同意公司给我调到其他部门从事其他工作。关于公司规章制度、证书等我没有见过,且不清楚具体内容。关于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是因家中病人要照顾需请假4天,但是公司没有批准。关于私盖公章的问题,是公司的总经理权纯镇当面告知我盖公章,但是没有留下文字性的备案。从管理部调到品质部。部门工作没有接触过,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特别多,如以后出现质量问题公司还是有可能借机开除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6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86.58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三劳仲案[2016]4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申请人,2017年2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另庭审中查实,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后勤总务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44.8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私盖公章、旷工,拒不服从调岗,并提供1、请假申请书,被告认可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1日因父亲住院请假,故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及岗位调动通知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3、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系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主张该公司规定并未向员工公示,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检讨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该份检讨书只能证明被告使用公章并未经过备案,而不能证明被告私自动用公章签订班车租赁合同。而对于被告提供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及诊断病例,亦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向劳动者公示,才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并未向劳动者予以公示,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据此以被告私盖公章、旷工、拒不服从调岗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03.20元(5944.80元×4.5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赵建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03.20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汇编已经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私盖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是正常的工作调动,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瑞延塔金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