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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晓强与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强,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371号原告:韩晓强,男,1971年8月30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邵占雨,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赵洪影,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邵青玉,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继荣,女,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韩晓强诉被告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强、被告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强诉称,被告邵占雨、赵洪影系夫妻关系。被告邵青玉、张继荣与被告邵占雨系父子、母子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邵占雨分期自原告韩晓强处借款57万元。2016年11月7日,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韩晓强曾向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立即偿还原告韩晓强借款本金57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邵占雨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也正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对于利息有异议。被告赵洪影辩称,被告邵占雨借款时我并不清楚,是在2016年11月左右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这笔借款我没有使用过,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邵青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也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张继荣辩称,被告邵占雨借款时我并不清楚,是2016年才知道的,被告邵占雨告诉我借款一事,我就在借据上签字了。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原告主张的57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占雨、赵洪影系夫妻关系。被告邵青玉、张继荣与被告邵占雨系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邵占雨自原告韩晓强处借款7万元,2015年5、6月左右,被告邵占雨又自原告韩晓强处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邵占雨均未为原告韩晓强出具债权凭证,借款后亦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邵占雨为原告韩晓强出具欠条一枚,借款人处有被告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的签字及捺印。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韩晓强曾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借款,但四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诉。本案争讼债务发生于被告邵占雨、赵洪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洪影亦在借款后出具的欠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被告赵洪影自认其在出具欠条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赵洪影主张其对于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晓强、被告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的当庭陈述、欠条复印件一枚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占雨自原告韩晓强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欠条为凭,被告邵占雨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邵青玉、张继荣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同意偿还借款,故被告邵青玉、张继荣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讼债务发生于被告邵占雨、赵洪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洪影自认其在出具欠据时同意还款,故对于被告赵洪影主张其对于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讼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洪影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韩晓强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保护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占雨、赵洪影、邵青玉、张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晓强借款本金57万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4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于淑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