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爱国诉董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国,董留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260号原告:周爱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留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汉族,一般代理。原告周爱国诉被告董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勇,被告董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董留文骑电动三轮车从新店栋村回南底水,行至姚头村口处时,发现原告在本村路边站着,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朝着原告站立的方向驶去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家人和董留文送至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右肾损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假性动脉瘤、血尿、右肾胸腔积液,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3日,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达伤残八级,被告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足额支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辩称:1、原被告平时就经常在一起耍闹,这次事故就是在耍闹的过程中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不是原告说的那样。2、原告方所诉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合法理,具体在质证辩论中详细阐述。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扶养人周爱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周爱民的身份情况。被扶养人周爱民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周爱民属农村户籍。3、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4、沁县姚头村村委证明,证明周爱民为周爱国的被扶养人。李俊安报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俊安按照周爱国和妻子的要求给交警队打电话报警。李志强证明,证明李志强目击事发的经过。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部位及诊断的情况。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花费情况。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周锐的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租车所花的交通费情况。住院护理相关证明,证明周爱国住院期间由吴雪平和李红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是周爱国腹部损伤达伤残八级。鉴定票据,证明鉴定时所花的费用1456.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第五条,该事故事实成因不清,无法认定,事故是怎么造成的,交警队没有认定。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的责任。证据4、5无异议。证据6陈述的事实在细节上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向被告招手,被告骑车过去后,原告向前一步,转身后,被告撞上原告的,原告被撞后还说不应该和你耍来.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在医嘱里没有加强营养和需两人护理的记载。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2没有需两人护理的记载。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13鉴定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知情,该家鉴定机构与原告有无关系,我方不清楚,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14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医疗费单据12支,证明董留文为周爱国垫付医疗费用2050.7元。预收单据2支,证明董留文为周爱国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证据1、2、4、5、7、8、9、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6与双方庭审陈述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1应予依据出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证据12,护理人员人数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证据13,被告虽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14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董留文骑电动三轮车从新店栋村回南底水村,行至姚头村口处时,遇周爱国在路边向其挥手,董留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朝周爱国站着的方向驶去,在停车时碰撞周爱国,致周爱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下午15时许,他人报警,沁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勘察并对在场的原、被告及李志强进行了询问,因无现场及双方陈述不一,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划分。周爱国受伤后,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董留文支付700元将周爱国送至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右肾损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假性动脉瘤、血尿、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1055.61元。2017年3月13日,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爱国腹部损伤达伤残八级。周爱国在沁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期间,董留文垫付医疗费2050.7元,预交医疗费10000元。周爱国的哥哥周爱民为聋哑、痴呆人员,无独立生活能力,与周爱国一同生活,是村里的五保人员,周爱民现健在的共兄妹三人。2016年,县民政局对周爱民的生活补助为25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遇原告向其招手向原告站立方向驶来,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碰撞原告,但其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驾车向其驶来时,应予避让,但其未避让,致损害事实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应如何赔偿问题,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为机动车,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机动车管理方式对电动车进行管理。电动三轮车不符合机动车登记注册条件,也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按照应参加交强险而未参加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106.31元,由医疗单位的医疗费单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3580.92元(36307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60492元(10082元/年×20年×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22元[(8029-2597)×15年×30%÷2人],故残疾赔偿金为72714元。伤残鉴定费1456.31元,由鉴定机构的收费单据为凭,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104元,未超过全省农林牧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28561.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董留文承担70%,计89993.0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周爱国自行承担。被告董留文先行支付12750.7元,从董留文应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留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爱国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7242.38元。驳回原告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原告周爱国负担2000元,被告董留文负担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