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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本有、陈家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本有,陈家云,王清仁,谭敏,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203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0001503D。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本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陈家云(系李本有妻子),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清仁,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谭敏(系王清仁妻子),1968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霞,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本有、陈家云、王清仁、谭敏、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朱影,被告李本有、陈家云、王清仁、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本有、陈家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654%计算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981%计算贷款的罚息);2、判令被告王清仁、谭敏、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本有与我行分支机构谭山支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2.654%,期限3年。被告王清仁、谭敏、王霞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本有未履行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利息偿还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在贷款到期后未能结清贷款本息,我行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催促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本有辩称,江长林找我担保贷款,我开始没有同意,后来他说用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帮他贷款,贷款他都协调好了,至于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开始我不签字,后来也签字了。被告陈家云辩称,是胡先枝(江长林嫂子)给我打电话说贷款的事���我不同意,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被告王清仁辩称,是董成永找我让我帮他贷款,我同意了。后来让我到银行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是为李本有担保的,我是为董成永担保的。被告谭敏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王霞辩称,我不认识李本有,是胡先枝找我为她的借款担保的,我不是为李本有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郧县农商行提交的被告李本有、陈家云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李本有认为该申请书和合同上的字是郧县农商行谭山支行信贷员何绪礼胁迫他签字的���开始他不愿意签字,但后来签字了,被告陈家云认为该申请书和合同上其名字不是她本人签字的,也不是她捺的手印。本院认为,李本有主张其在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受到郧县农商行信贷员何绪礼的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的期间申请撤销,故,本院对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李本有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家云认为该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上其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本院已向其释明若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其没有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陈家云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郧县农商行提交的王清仁、谭敏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李本有���为其没有找王清仁担保,王清仁认为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承诺书上没有说是为李本有担保,保证合同是其本人和其妻子谭敏在农商行签字的,但当时不知道是给李本有的借款担保。本院认为王清仁对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郧县农商行提交的王霞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王霞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余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是王霞本人签字确认,其余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不影响该承诺书及合同的真实性。4、对郧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李本有认为其不知道借款凭证的相关情况,但认可上面的字是其本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郧县农商行提交的李本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各被告称不知道银行卡的相关情��。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30日李本有名下账号为81×××18银行卡入账150000元,该证据系借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日期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农商行后按李本有确认的账户发放贷款,故本院认为该笔贷款已经向李本有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王清仁提交的董成永证明二份,郧县农商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贷款不是李本有贷款,也不能证明王清仁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李本有、陈家云、王霞称不知道该证明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不能否定王清仁在本案中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王霞提交的其通话录音一份,郧县农商行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录音对象是谁,李本有、陈家云、王清仁称不知道相关情况,本院认为,��霞提交该录音证据是为证明其是为胡先枝的贷款提供担保,不是为李本有的贷款提供担保,但胡先枝是否贷款无法核实,王霞是否为胡先枝贷款担保也与本案无关,王霞已认可其在本案中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本有向原告郧县农商行申请贷款,被告陈家云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承诺知悉借款事项及法律责任,同意以其夫妻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该项借款提供贷款保证。2013年3月12日,李本有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2.65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李本有的妻子陈家云���《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霞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清仁、谭敏同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本有向郧县农商行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30日,郧县农商行按约定向李本有账户81×××18(对应账号为62×××55)转入150000元,李本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王清仁、王霞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庭审中,郧县农商行自认本案借款2013年4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李本有认可其在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的事实,该《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郧县农商行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本有发放了贷款,李本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要求李本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65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8.981%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2013年4月21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应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借款的剩余利息。李本有辩称是为江长林贷款,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陈家云既作为李本有的妻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知悉本案借款事项及法律责任,同意以其夫妻个人和家庭财产为该项借款提供贷款保证,又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可以认定陈家云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陈家云辩称其不知道本案贷款情况,不同意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郧县农商行主张由陈家云对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王清仁、谭敏、王霞自愿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在李本有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清仁、谭敏、王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清仁、王霞辩称其不是为李本有的贷款进行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郧县农商行请求王清仁、谭敏、王霞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清仁、谭敏、王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李本有、���家云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有、陈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2.654%计算并支付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81%计��并支付贷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清仁、谭敏、王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清仁、谭敏、王霞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本有、陈家云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本有、陈家云、王清仁、谭敏、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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