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建国、张志芳与陈建霞、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张志芳,陈建霞,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774号原告:蔡建国,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张志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霞,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周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蔡建国、张志芳与被告陈建霞、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国、张志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霞、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国、张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4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霞的哥哥陈建国与原告蔡建国是三十多年的好友关系,被告陈建霞于2015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蔡建国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10万元。因被告购房需要资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陈建霞账户转账147000元,2016年11月1日向陈建霞转账237500元,2016年11月9日转账给陈建霞10万元,在最后一次借款10天后,被告就失去联系至今。陈建霞与周杰共同经营五彩缤纷毛线店,以上借款用于店铺经营或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建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建国与张志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霞与周杰系夫妻关系,蔡建国与陈建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陈建霞向蔡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蔡建国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10月11日,张志芳分三次向陈建霞账户汇款147000元,每笔均为49000元。2016年11月1日,张志芳分五次向陈建霞账户汇款237500元,其中四笔为5万元,一笔为37500元。2016年11月9日,张志芳再次分两次向陈建霞账户汇款10万元,每笔均为5万元。以上汇款总计484500元,未出具借条。另查明,陈建霞与周杰于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扬州市佳家南园、石柱山庄、大上海御龙湾的三处房产归男方所有,汽车两辆归男方所有,石柱山庄房屋贷款由女方承担,各自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扬州市五彩缤纷毛线总汇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陈建霞,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霞向原告蔡建国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志芳向陈建霞账户汇入的48.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如抗辩该款项不是借款,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自动到期,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逾期之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周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霞与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具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杰共同偿还。对于用于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限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霞、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国、张志芳借款本金58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6元,由被告陈建霞、周杰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才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