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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9903李兰与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903号原告:李兰,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庞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兰与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工资9600元;2.判令被告补交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由于被告无力经营,把工资拿走,欠原告养老金、医疗保险费10000元、2015年1月至4月工资96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请。被告金正公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兰原系被告金正公路公司员工。2007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015年4月,被告金正公路公司全面停产,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最后12月发放原告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155元、2278元、2278元、2048元、5712元、1903元、2116元、2136元、2136元、2166元、2266元、2218元。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金额为2451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事项为: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4个月工资9600元;2、支付拖欠原告的9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1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3、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同日,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按期补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李兰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正常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月工资金额,故本院参照原告正常工作期间12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被告2015年4月停产,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合计9804元,原告仅主张96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未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从此时计算工作年限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故对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工资24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仅主张20000元经济补偿金有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计2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