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171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黄彩虹,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之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3、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4、依法分割其他财产。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朱某2,女儿平时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结婚后,渐渐感到夫妻性格上明显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脾气急躁,一发生争执就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听原告任何解释。在子女教育问题上,双方也存在很大差异,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姻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家里经济也由其管理。2014年底,原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法院未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自2014年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为: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LXX**荣威轿车;2、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平安智盈人身终身寿险保单权某;3、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公积金;4、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朱某1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在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朱某2。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财产达成一致意见: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LXX**荣威轿车,双方确认车辆含牌价值20万,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支付原告折价款;3、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权某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支付被告折价款。关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原被告在诉讼中对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含装修)协商一致为400万元。双方亦确认上述房产于2011年出资300万元购买,其中现金支付216万,贷款84万。原被告出售了在双方婚前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套位于川沙的房产所得176万元用于支付莲花南路房产的房款;而该川沙的房产原系原告婚前房产,之后又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为了结婚需要钱款而做假的房产买卖贷款套现,被告未支付原告房款。关于84万贷款归还情况,被告称系其母亲出售登记在被告和其母亲两人名下的银春路的房产所得69.40万元归还的,剩余的贷款则用原告的公积金归还。原告则称银春路的房产在2012年时登记在原告及被告母亲名下,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在2015年2月变更到被告及其母亲名下。关于女儿朱某2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则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只能支付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以证实其每月收入。关于婚姻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共四笔对外债务,第一笔是向吴云鹤借款10万,第二笔向冯丽丽借款10万,第三笔向徐敏借款20万,第四笔向被告母亲借款69.40万;另外还有归还前三笔借款时支付还款的利息2万元,2万元也是借被告母亲的。现在前三笔借款已经还清,双方共同债务仅为向被告母亲的借款。原告则称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向被告母亲出具的借条系在双方第一次诉讼离婚之后,双方已经分居,债务不真实,如果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个人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QQ截屏、短信截屏、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关于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处理,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后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某的原则,并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及房屋现实居住状况、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婚后还贷的实际支出等因素予以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本院根据以上因素酌情确认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180万元。原被告对沪ALXX**荣威轿车、被告婚姻期间的公积金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单,双方均协商一致,该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明确其主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借款是否实际存在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朱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朱某218周岁止;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沪ALXX**荣威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四、现在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五、在原告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权某(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归原告所有;六、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款180万元;被告自原告全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负担2,610元,被告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