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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与程丕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程丕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02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点儿素村。法定代表人:王柱柱,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晓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系该村书记。被告:程丕国,市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图,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丕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柱柱及其诉讼代理人云晓霞、王茂林,被告程丕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日图、高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60亩,交回《土地经营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152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乡政府发展精品奶源基地,提高农民奶牛养殖效益的指示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位于本村东北处的260亩集体土地以出租方式提供与被告开发牧场建设,以带动本村养殖业的发展,双方就此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期40年,租金总计10400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还应承担村街道路改造、奶牛品种改良、电力增容、提供奶牛购进贷款等八项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土地提供与被告,并为其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却未兑现承诺及履行义务,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以转让牧场为名,将其租赁原告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未完工的一层建筑与自然人杨东升进行了买卖交易,而杨东升在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将牧场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李龙海、谢文耀、褚家举等垫资施工,导致施工方追索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将牧场查封并转入强制执行,赔付额高达1600余万元之多。另,杨东升还借合作之名多方转让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及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北什轴乡政府《关于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新建佳禾奶牛牧场园区项目的报告》、土左旗发改局《关于点儿素村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牧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牧场平面示意图、牧场建筑物出资人及占用情况列表、牧场建筑物照片;4、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民初943号《民事调解书》、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5、工商登记注册四份;6、照片一张;7、《关于下达2011年国家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土左旗北什轴乡西红岱等7个村子项目验收申请》;8、土地买卖合同、佳禾牧场合作协议。被告程丕国的质证意见对应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该份证据已经被2012年2月26日土左农改字(2012)第81号所取代,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明问题不认可;3、不认可,同时原告证明了被告所建设的养殖牧场已完工,并且符合养殖条件;4、对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5、对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6、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7、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依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8、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程丕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经营权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因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也不存在返还两证;被告以合作的形式与他人联合建设,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违约,不符合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的土地按照约定的项目使用且按规定进行了报批手续且已经建设成千头牛生产规模的养殖场。被告在租赁土地中没有违约,反而原告的村民多次阻止被告生产建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丕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2、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经营权证;3、奶牛养殖牧场审批表;4、佳禾牧场合作协议;5、报案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应为:1、被告不仅未履行合同债务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土地转让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合同;被告是以租赁方式取得该证,但其在租赁期间不仅未按合同履行债务且以合作为由将土地进行转让构成违约,该二证应当交还原告;3、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4、这份协议欠缺真实性,有违法行为;5、村委会也尽最大的努力阻拦,最后阻拦住了,是被告他们自己不施工了,所以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他们自己担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与被告程丕国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由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委会盖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及程丕国签字予以了确认,同时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作为介绍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旗亩荒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40年,租金为每亩荒地每年10元,260亩荒地40年租金合计10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全额租金,且先后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经营权证》,并在该片土地上建起了地磅、牛棚、牛舍、干草棚、饲料库、青贮窖、挤奶厅、化粪池等建筑物。故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经营权证》、奶牛养殖牧场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组证据,客观的反应了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现状,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已被多人占用的事实;原告的第4组证据,系三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5、6组证据,虽然反应的是住所地均在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的四家公司的注册情况,但并不能依此认为是对原告、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中荒地的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7组证据,系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该村的经济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8组证据,应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的第4、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丕国于2011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加盖了原告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已依法依约将荒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方已依约全额支付租金、且经合法审批进行了相应设施及建筑物的建设,合同即在履行中。作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依此要求解除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经营权证》,原告亦无权擅自收回;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原告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点儿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俊玲审 判 员  陶 亚人民陪审员  云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