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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赵某某1,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高中文化。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初中文化。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男,汉族,1997年7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大专文化。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大专文化。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赵某某1、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赵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某1、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白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